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发布日期:2014-12-15 来源:本站重庆市统计局关于
印发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统发﹝2014﹞50号
各区县(自治县)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2014年市统计局第31次局长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政府审查同意(渝文审〔2014〕7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统计局
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统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罚款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实施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实施行政处罚:
(一)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统计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检举、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大的;
(二)明知是统计违法行为而故意实施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执法调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统计违法证据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两年内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按照统计制度的规定认定的数额;差错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
第八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九条 本裁量基准中单位规模划分按国家统计局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统计局2011年颁布的《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附件
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处罚:
(一)两年内首次发生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200元罚款;
(二)两年内发生2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两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催报规定时间提供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处罚:
(一)一年内1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年内2次以上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且有统计法律法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微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5%以下,小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下,中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15%以下,大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个体工商户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40%以下的,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微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5%以上50%以下,小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40%以下,中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15%以上30%以下,大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40%以上60%以下的,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微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80%以下,小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40%以上70%以下,中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大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5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的,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四)微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80%以上,小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70%以上,中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大型单位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的,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情况,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在同种统计报表中,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处罚:
(一)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该种报表指标总量的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该种报表指标总量的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该种报表指标总量的30%以上5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该种报表指标总量的5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由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处罚:
(一)已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但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不予罚款;
(二)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两年内再次发现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未按规定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3个月未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6个月未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本标准第二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标准裁量。
第八条 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按照本标准第三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和本标准第四条“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标准裁量。